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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五十一条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
  第五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用途。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四条 临时建设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提前收回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六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五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第五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六十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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