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并定期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
(五)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六)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将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工作委托省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并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人员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对无证或者证照不全进行生产经营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照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