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限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登记注册,提供规范的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发包矿山、建设项目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办公、人员聚集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安全出口。
第二十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及加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明确专职管理人员,加强尾矿库运行管理。
未经尾矿库业主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及尾矿库建设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出资人不明确并且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