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发放、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按规定上报并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作业场所的职业安全健康制度,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与劳动过程的防护和管理,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为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实施健康监护,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