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出版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
(二)安全生产例会;
(三)安全生产奖惩;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
(五)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
(六)安全生产检查;
(七)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
(八)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质量标准。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一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二人;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依法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不得擅离职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