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人员应当遵守职业操守,熟悉业务技能,履行岗位职责。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各级综治委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志愿者的指导和服务保障。平安建设志愿者应当履行志愿服务承诺,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对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等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综治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监督和检查,考核、检查结果纳入综治工作实绩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综治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的,以及存在社会治安重大隐患的地区、单位,由所在地综治委或者系统综治委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地区、单位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由所在地综治委或者系统综治委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地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或者严重后果的,所在地综治委或者系统综治委应当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92年4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