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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失业保险费收入缴存国库实施办法(试行)


  (五)上下级国库对账。各级国库应及时向上级国库报送月报表和年报表,由上级国库对所辖国库上报数据进行核对。

  (六)州(地、市)级与县(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账。县(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缴款书》、《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将当月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核对无误后,在次月的5个工作日内,向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上解失业保险基金核对表》。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上解失业保险基金核对表》和《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相关数据核对无误后作“下级上解收入”科目核算。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缴存国库后,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继续按照现行失业保险管理体制做好缴费单位台账登记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核算。登记所经办的参保单位缴费台账,核算失业保险费收入,应使用如下记账凭证:

  (一)由地税征收机关开具并经国库加盖印章的《缴款书》。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到地税征收机关查收回执票据(《缴款书》第四联),并负责将其中属于上级经办机构使用的《缴款书》传递给上级经办机构。

  (二)《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

  (三)地税征收机关提供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企业参保缴费清单。其中参保级次属于上级经办机构的缴费清单由下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传递给上级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征收机关应建立票据传递备查簿,对传递的票据作详细登记。

  第十一条 为确保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使用,在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时,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填报《失业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县(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财政部门核批,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拨付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再从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拨付给县(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省、州(地、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应分别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拨付省、州(地、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收入缴存国库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并在资产类科目中增设“国库存款”一级会计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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