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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失业保险费收入缴存国库实施办法(试行)

青海省失业保险费收入缴存国库实施办法(试行)
(青财社字[2010]779号)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省政府对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有关要求和实际征收工作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按照属地原则就地缴入国库,不再通过地税征收机关的过渡户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汇缴。

  第二条 失业保险费收入直接缴存国库后,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申报审核继续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应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按月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直接缴入当地人民银行国库(或代理库)。

  发生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收入时,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收入由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划入转入地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再按规定程序申请拨付使用。

  第三条 按照现行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体制,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省、州(地、市)两级统筹,省级建立调剂金。中央行业(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实行省级统筹,州(地、市)级和县(区)级失业保险费收入实行州(地、市)级统筹。中央行业(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州(地、市)按本地区当年基金收入10%上解的省级调剂金为省级收入,其余全部为州(地、市)级收入。

  第四条 国库经收处为失业保险费收入的收纳机构,每日收纳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应同其它预算收入一同办理核算手续,及时划转指定国库,不得随意延解、占压。

  各级国库部门应将省级失业保险费收入全部上划省级国库,其余失业保险费收入作为州(地、市)级收入全部划入州(地、市)级国库。

  第五条 省、州(地、市)两级国库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拨款凭证将省级国库收入和州(地、市)级国库收入分别转入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州(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州(地、市)级国库收入转入财政专户后,由州(地、市)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将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的10%省级调剂金上解到省级财政专户。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审核申报表统一使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印制的《青海省失业保险费审核申报表》。《青海省失业保险费审核申报表》由缴费单位填写,一式四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盖章后,第一联退缴费单位,第二联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第三联和第四联交地税征收机关作为征缴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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