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违法行为有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和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十四条 对违法情形较为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执行集体审议制度,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做好集体审议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并按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按规定及时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工作的监督机制,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范围。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化工作的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各级执法人员行政处罚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裁量幅度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存在畸轻畸重的;
(二)违法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同类案件,对不同相对人给予不同种类(不予处罚、减轻或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而给予行政处罚或未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级和下级商务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同时,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化工作和案卷评查、依法行政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设区市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意见制定本地区规范商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或意见,并报省商务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