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
(四)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执法机关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行为情节及具体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出拟处罚意见,填写有关的案件处罚意见审批表,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体审议制度。
对于违法情形较复杂、量罚情节的适用不易把握或存有较大分歧,或执法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需在量罚情节或具体裁量意见作较大幅度调整的,应当执行集体审议制度进行审议,并做好集体审议记录。
第十五条 拟处罚案件,按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案件会审的,按听证、案件会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认真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采纳合理要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给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章 量罚情节与幅度
第十八条 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量罚幅度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进行处罚外,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情节一般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海洋与渔业违法行为按违法情节划分为法定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一般、从重等四种情节。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