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裁量原则
第五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对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同类主体、相同性质、事实相似、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裁量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在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前,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社会危害性等情况。
要遵循法定程序,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要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相适应。
第三章 裁量规则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处罚裁量时,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
第九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否主观过错、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情况、行政管理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累犯等情节。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同时并处数个行政处罚种类的,除符合法定事由依法应当减轻或不予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严格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予以处罚,不得自主选择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处罚机关自主选择确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和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改正或限制行使权利的时限,处罚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原则、目的、精神和处罚范围内,根据量罚情节适用的规定及具体违法情形,进行裁量处罚。
第十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下列材料应当作为主要参考依据:
(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审核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