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就业的,按国办发[2009]66号和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办理。其中,参保人员从省外转至我省,在确定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地或待遇领取地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市(指设区的市,含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下同)流动就业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
(二)统筹基金: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六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设区的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市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含个人账户利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