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21、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的,应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在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新规定颁布之前,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各区、县医学会或北京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2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参加涉案医疗鉴定会,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询问。
24、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由该当事人预交;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25、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应统一适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26、对有缺陷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27、医疗损害鉴定文书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医疗损害鉴定文书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具有证据效力。
28、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需要委托检测的,人民法院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医疗产品质量检测。
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就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具备检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
五、案件审理
29、人民法院判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以医疗行为发生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还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30、患者一方在诉讼中对个别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有异议并提供了支持其异议的初步理由和证据,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该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但是,患者一方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病历资料中出现的所有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的,受诉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