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其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召开后的30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管理。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省金融办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行业年审制度。省属和中央驻鲁企业设立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金融办负责年审,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市监管部门负责年审,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银监局和相关商业银行。设区市监管部门将年审情况报省金融办备案。
年审的具体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对年审不合格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由监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暂停部分业务等处理意见,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六十六条 未经省金融办审批成立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相关金融机构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违反上述规定的,监管部门要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六十七条 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金融办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第六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金融办的指导。
第六十九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