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除省属和中央驻鲁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由省金融办负责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向设区市监管部门、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向省金融办出具批后监管和金融风险处置承诺书。
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向设区市监管部门、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向省金融办,按季度报送本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及监管情况。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省金融办;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六条 省金融办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资本金运用、担保额、代偿损失、信用状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等有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省金融办建立专项检查制度,人员由各设区市监管部门临时抽调,确定每次重点检查项目,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监管。各设区市监管部门也应建立相应的专项检查制度,加强现场监管。
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检查时,相关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当按规定积极配合。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