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二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参股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以开展服务于中小企业和涉农的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其融资担保业务收入不低于营业收入的50%。
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其公司注册地融资性担保业务收入不低于融资性担保业务总收入的60%。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省金融办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起草有关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办法。
(二) 负责审查批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三) 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
(四) 负责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实行业务监管。
(五) 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统计工作。
(六) 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的制定。
(七) 指导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