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 诉讼保全担保。
(二)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亿元,并连续营业2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吸收存款。
(二) 发放贷款。
(三) 受托发放贷款。
(四) 受托投资。
(五) 省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
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