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明。
(六)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 省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来山东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凭该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按照省金融办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要求办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设区市、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所在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设区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金融办批准。未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超出监管部门批准的地域范围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停止有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结果报告监管部门确认。融资性担保公司凭批准解散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十条 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予以公告,收回经营许可证,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省金融办对终止经营的省属和中央驻鲁企业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予以公告,收回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许可证被收回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 贷款担保。
(二) 票据承兑担保。
(三) 贸易融资担保。
(四) 项目融资担保。
(五) 信用证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