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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2009)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海府办〔2009〕10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2009年8月28日十四届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后续条款序号依次调整。

  二、第三条修改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参加居民医保(以下简称参保)的居民,享有符合规定的医疗服务和待遇,以及对居民医保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缴纳居民医保费和遵守居民医保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四、第二章修改为:“第二章 居民医保保障范围。”

  五、第六条修改为:“居民医保参保对象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城镇居民;

  (二)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非农业户籍居民;

  (三)本市辖区内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有困难的,经省政府批准后,可参加居民医保的;

  (四)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五)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在外地小学、初中、高中及特殊学校就读的学生;

  (六)本市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在校在册中、小学生;

  (七)本市在校在册大学生、中专生、技校生。”

  六、第三章修改为:“第三章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居民医保基金。居民医保基金包括住院统筹基金、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

  八、第十条修改为:“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实行每年一次定期缴费制度。每年缴费时间为9月至12月,逾期不办理参保手续。居民参保缴费后,不办理退保手续。大中专在校学生参保缴费后,按学年享受待遇。其他居民参保缴费后,从次年1月1日起按自然年度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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