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处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的财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行情况可以进行公告。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发现被监督对象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或者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发现被监督对象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受移送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告知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五十三条 财政监督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或者财政监督人员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单位,是指预算部门(单位)本级或下级具体使用财政资金的(部门)单位。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部门(单位),是指列入我市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或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