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财务制度,遵循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程序,积极配合财政投资审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的监督,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各预算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举借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部门、各单位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第四章 日常重点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计划,年度财政监督计划主要包括财政日常重点监督和专项检查两项内容。财政部门也可针对日常管理监督中发现可能存在的较大问题以及根据财政管理工作等特殊需要,及时组织实施日常重点监督或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日常重点监督和专项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证件。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对象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日常重点监督和专项检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日常重点监督通知书或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在实施专项检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以在实施财政检查前的适当时间送达。
第四十一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