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及其信息公开制度,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进行分析评估,对评价结果进行科学运用。预算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被评价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制订的绩效目标、财政绩效评价结论及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适当调整,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被评价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改进意见抄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预算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将属于政府采购支出的项目编入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费)管理以及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社会保障基金(费)应当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报经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非税收入的立项审批、执行标准、票据使用、账户设立、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实行综合预算管理,将所有政府非税收入全部纳入综合预算管理,实现政府税收和非税收入统筹安排。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票款分离制度,将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按要求申报支出预算,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规模和用途使用资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使用财政票据。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的监督,并对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或者拒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或者处置国有资产。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估与审查以及对财政性资金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规范财政预算支出管理和政府投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