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主要采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两种方式进行。
(一)日常监督,分为日常管理监督和日常重点监督两类。日常管理监督是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管理和内控制度的要求进行的日常控制、审核和跟踪督促。日常重点监督一般是由财政部门运用实地查账、询问、调查等方式,按简化程序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
(二)专项检查,主要是由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要求和财政日常监管需要,针对财政运行的反映出的难点、热点和重大问题,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的专项综合性监督检查。
第三章 日常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财政业务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对各部门和单位的财务管理行为及时进行日常控制、审核和跟踪督促,并落实相关的调整与规范。
第十八条 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各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配合,形成合力,提高财政管理监督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强化对财政收入及支出的实时监控,为财政资金的安全高效运转提供有效保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预算部门和单位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的监督。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政策建议。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规范预算编制程序,科学编制预算,认真审核预算编制的合法性、真实性、效益性,严格预算执行,加强对预算资金的管理。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工作规程,编制年度部门预算草案,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并自觉接受人大在审议政府预、决算草案和审查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时提出的涉及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质询。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和单位收入预算的编制进行指导和审核,加强对财政收入进度、收入结构和征收措施等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财政收入的稽查制度。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收入政策,分析收入增减变动原因,科学预测年度各项收入,真实编制收入预算,不得虚报、瞒报或者漏报。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征收、解缴财政收入,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退还。缴纳财政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上缴财政收入,不得隐瞒、不缴或者少缴。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和国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账审核制度,及时监督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