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以下简称未就业随军配偶):
(一)随军前未就业、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二)随军前已就业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三)随军前已就业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已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队的。
第三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由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发放一定标准的基本生活补贴、建立养老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四条 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负责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队和地方之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和接续工作。
第五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在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到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的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在我市参加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可按照员工退休前调出我市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人所在单位的后勤机关。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在我市参加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并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照第三条规定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时,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接收个人账户资金的银行名称和账号。
(四)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及时为未就业随军配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六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我市实现就业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从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手续,可按以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