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工作,由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承办。承办人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调查结束后,征收机关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征收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征收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征收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违法生育当事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征收人是夫妻的,可以送达一份征收决定书;被征收人系非夫妻关系的,应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
第十二条 违法生育当事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前,违法生育的孩子已死亡的,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违法生育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只征收其另一方;对在征收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死亡或其违法生育的孩子死亡的,终止征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育当事人有权拒缴社会抚养费: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经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委托,作出的征收决定;
(二)未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书未依法送达被征收人的;
(三)征收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四)征收人员未按规定出具征收收据的。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有违法生育行为的,社会抚养费由当事人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征收。发生地或者发现地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的户籍地书面通报协商。户籍地应在收到协商通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处理。协商通报的主要内容有:
(一)核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