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下列生育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
《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或一个以上孩子的;
(二)符合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政策,生育时未领取《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的;
(三)非婚生育一个或一个以上孩子的;
(四)重婚生育的;
(五)送养人以无子女为由,再生育子女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违法生育行为。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严格执行
《条例》规定的征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的,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由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征收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单位名称、权限、时效,并经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
第九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必须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征收人双方结婚、生育史;
(二)违法生育的时间、地点、胎次、性别等相关事实;
(三)被征收人的户籍地、现居住地和户口性质;
(四)违法生育的孩子出生前一年度被征收人从业及经济收入的事实。对难以确定收入的,由联席会议组织各相关部门通过多种方式科学、合理地评估其实际收入;
(五)被征收人系城镇居民的,应查明被征收人所在市或者市(区)违法生育的孩子出生前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事实;被征收人系农村居民的,应查明被征收人所在乡(镇)违法生育的孩子出生前一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事实;
(六)违法生育行为被处理的事实;
(七)造成违法生育事实的原因等相关情况;
(八)与违法生育行为相关的其他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