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制度和措施;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章行为;
(四)对造成物业共有部分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区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绿化养护;
(三)治安防范服务;
(四)清扫、保洁服务;
(五)车辆进出和停放管理;
(六)按照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及时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应急维修服务;
(七)住宅区工程建设和维修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将物业使用、维护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定期向业主、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听取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六)设立投诉电话,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守,经常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招投标等方式聘用专业服务公司承担专项服务业务,并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但不得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给他人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并实行经常检查与年度集中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