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在积极稳妥推进人事制度改革,坚持依法管理的同时,应当建立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制度,用调解与协调的方法解决人事争议,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二、建立调解与协调制度,健全调解与协调组织
为及时有效解决事业单位在改革和管理中出现的人事纠纷,各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要尽快建立起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与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与协调组织)。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设在各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设在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应于2005年6月底以前完成调解与协调组织的建立工作。
调解与协调组织建立后,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或协调;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本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
三、调解与协调组织的组成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由工会、人事、监察等方面的代表组成,同时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可以设在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代表组成。
调解与协调组织的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一般由3至7名人员组成,设主任1名。
调解与协调组织属非常设机构,不占编制,其成员一般采取兼职形式。
调解与协调组织的日常业务,由本单位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受理。
调解与协调组织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
四、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的原则
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正、及时;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与协调;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与协调;
(四)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与协调或者调解与协调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诉。
五、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