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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公告(2010修订)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0〕6号)


  2008年7月2日制定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于2010年8月15日修订,现予以公告。

  附件:

  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2、行政处罚适用文书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10年8月15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符合立法宗旨和逻辑理性。处罚决定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相当。对不同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不得滥用或者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基本相同,不得因案件以外的因素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七条 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地税机关必须适用。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地税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处罚法及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行使。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一年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税收违法行为,地税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税收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本次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12个月,“同类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十一条 对法定罚款幅度以金额计的税收违法行为,处罚对象为公民(含个体工商户)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50元;处罚对象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200元。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处罚以倍数计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10%的整数倍。罚款处罚以金额计的,罚款金额应当为50元的整数倍。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税收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违法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地税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主动补缴少缴税款的;

  (三)主动报告地税机关尚未掌握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违法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对偷税行为的处罚不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个纳税年度内实施同类税收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情节严重的,

  (三)拒绝提供资料或阻挠他人反映真实情况的;

  (四)恐吓、威胁、报复税务人员、证人、举报人的;

  (五)违法手段恶劣,严重干扰税收管理秩序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六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自由裁量基准执行,有特殊情况不能按裁量基准实施的,应当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行政相对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程序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有关证据,地税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判断,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采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而加重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外,行政处罚案件未经审理,不得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拟处罚的金额或幅度。未经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撤销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裁量标准,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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