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从事
《人才市场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所列业务及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市人事行政部门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颁发的《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四条 资格考试不定期举行,由管理部门视报名人数决定考试时间,并在每一次考试前1个月发布考试公告。
第五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二)遵守法律、法规,无犯罪记录;
(三)国家、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考试合格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颁发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取得资格证书者,连续5年未办理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登记的,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资格证书不得涂改或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七条 获得资格证书者,被人才中介机构聘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妥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八条 持资格证书者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才中介机构。
第九条 资格证书登记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登记表》。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注销其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