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环境信访办理工作的督办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信访承办处室(单位)在办理环境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办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和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四)信访办结后信访处理决定未得到落实的;
(五)办理时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对一般环境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由信访办以电话等方式口头跟踪督办;对重要环境信访事项,信访办正式下达《天津市环境信访办理督办单》,被督办的单位,应在收到督办单后最晚15日内书面反馈改进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环境信访工作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环境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承办单位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领导不重视,承办人员办理不力,超过办理时限,甚至失职、渎职给工作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给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透露信访人的举报材料或者有关情况的;
(五)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八章 环境信访事项的结案与归案
第二十九条 对于信访人反映的环境信访事项,已有正式处理意见,信访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异议的,可作办结处理。
第三十条 信访办每年应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已办结的信访件进行分类、归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没有涵盖的事项,按国务院《
信访条例》、《
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和环保部《
环境信访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