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环境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三条 受理渠道:
(一)通过书信、来访、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反映的环境问题;
(二)新闻媒体反映的应由信访部门处理的环境问题;
(三)上级领导、机关批转的环境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 环境信访受理范围:
(一)信访人检举、揭发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以及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二)信访人反映环境污染扰民及纠纷问题。
(三)信访人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应由环保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的,应当到信访接待办公室提出;多人提出同一环境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提出诉求。
第十六条 信访办对信访人的姓名、住址和反映的主要问题、要求等进行分类登记,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信访人提出的诉求,信访办能当场决定受理的,应当场受理;不能当场受理的,应从收到环境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联系方式不清而联系不上的除外。
(二)对不属于环保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
(三)对已经结案的信访案件,就同一问题再次投诉而无新依据的只登记备案;如有新的事实举证,应当重新受理。
(四)在处理期限内,原信访人就同一问题再次投诉上访或由不同渠道转办的环境信访案件,只登记备案;若有新的信访人则应登记,并将处理结果一并答复原信访人和新信访人。
(五)对进入诉讼、行政复议程序的环境信访案件,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信访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信访事项的分类
(一)重要环境信访事项:
1、上级领导和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2、联名信、集体上访和进京上访反映严重环境污染问题或易引发集访、群访、越级上访的典型案件;
3、跨区域流域的环境污染纠纷案件;
4、领导批示办理的信访案件;
5、其他易造成较大影响的信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