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北京地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公告[失效]

  采取集中面授方式培训的,应全程摄录培训情况,不得剪接编辑;采取网络方式培训的,应保证培训记录真实有效,并可实时查询。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继续教育培训情况,并对继续教育培训真实性负责。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妥善保存相关影像资料及培训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培训证书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的完整记录,应准确完整记载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具体实施培训的机构负责记载并加盖公章。
  培训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负责订购、发放。
  第十四条 培训证书由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本人保管,应当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
  培训证书遗失的,由本人到原培训机构办理培训情况补录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重要条件。未取得培训证书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北京保监局不予换发资格证书,保险公司或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停止其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北京保监局对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管理和计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存在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等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但未在保险公司或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从业的人员,可以参加保险行业协会提供的继续教育培训。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也应提供前三年度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的有效证明。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公司为在京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北京保监局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