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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北京地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公告[失效]

  第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后,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
  继续教育培训课程应与保险法规、职业道德、保险知识密切相关,营销技巧、团队管理等培训不得计入教育学时。
  第四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年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完成相应学时。
  每人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五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换发资格证书时,应提供前三年度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的有效证明。

第二章 培训管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重视继续教育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可以自主培训,也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培训。
  第七条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并由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培训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主要负责人是继续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北京保监局报送继续教育管理情况报告。报告包括上年度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和本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纲要。
  上年度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至少应包括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培训机构、受训人员范围和数量、培训讲义、培训形式、已完成规定培训时限的人数、授课人情况、培训负责人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本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纲要,至少应包括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
  第十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在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保监局报送当季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和上季度计划执行情况,内容至少包括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和受训人员清单等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可以采取集中面授或网络培训方式,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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