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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一)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案件的证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意见公正的;
  (五)曾参加过同一案件鉴定事项的。
  司法鉴定人回避,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应当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执行本省规定。
  本省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
  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补充鉴定:
  (一)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原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法定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退回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发现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鉴定材料失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中的义务,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因不可抗力无法进行鉴定的;
  (六)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鉴定事项超出业务登记范围的;
  (三)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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