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特殊情况下,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司法鉴定人可以应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临时聘请进行司法鉴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自行委托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法律、法规对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人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鉴定材料,不得强迫或者暗示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的鉴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委托人系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人系当事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其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并说明理由,退回鉴定材料: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委托鉴定事项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的;
(三)鉴定材料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五)鉴定要求不符合执业要求或者鉴定技术规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专门鉴定机构受理的。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时,应当就下列事项向当事人提示,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
(一)司法鉴定意见由办案机关决定是否采信,司法鉴定人无权决定;
(二)司法鉴定意见只对事实和法律负责;
(三)司法鉴定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司法鉴定文书一经发出,除法定情形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自行撤销或者收回;
(五)司法鉴定需要耗尽、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