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应是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是同一信访事项,新的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复核;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应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
(四)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未超过30日法定期限。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
(二)正在进行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
(三)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五)检举、控告类的;
(六)批评、建议等参政议政类的;
(七)行政机关帮助调解,但不属于该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
(八)无具体复查或复核申请事项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
(九)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应遵循逐级信访的原则,不得越级提出: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主管部门;
(五)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收到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提交书面《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申请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依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申请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