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共有产权、租售并举中个人购买公有产权份额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对住房保障机构为推进住房保障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专项安排,不得挤占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新建、收购、改建廉租住房;
(二)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三)发放廉租住房货币补贴;
(四)共有产权、租售并举中政府购买的产权面积;
(五)用于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小区后续相关管理支出。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为非毛坯房,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备居住功能。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充分考虑地区平衡,照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