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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我市院校和本市生源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毕业生档案管理问题的通知》等4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我市院校和本市生源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毕业生档案管理问题的通知》等4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人社规〔2010〕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人事局、原深圳市劳动局、原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及会同其他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我市院校和本市生源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毕业生档案管理问题的通知》等42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原深圳市人事局、原深圳市劳动局、原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及会同其他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我市院校和本市生源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毕业生档案管理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2〕40号)

  2.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实施办法(深人发〔2002〕70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2〕80号)

  4.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2〕84号)

  5.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2〕85号)

  6.关于转发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对考取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实行聘任若干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2〕87号)

  7.关于转发《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员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2〕90号)

  8.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的通知(深人发〔2002〕92号)

  9.关于补发换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3〕5号)

  10.关于加强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人发〔2003〕22号)

  11.关于贯彻实施深军转〔2002〕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3〕34号)

  12.关于通过BFT考试的人员可免予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的通知(深人发〔2003〕40号)

  13.关于组建深圳市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3〕49号)

  14.关于开展定期发布人才市场供求信息工作的通知(深人发〔2003〕53号)

  15.关于为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发放《退休证》、《退职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3〕50号)

  16.关于调整我市部分职称政策的通知(深人发〔2003〕67号)

  17.关于撤销深圳市各级职称管理办公室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4〕37号)

  18.关于发放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4〕83号)

  19.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深人发〔2005〕3号)

  20.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深人发〔2005〕5号)

  21.印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深人发〔2005〕14号)

  22.关于印发《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5〕42号)

  23.关于印发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深人发〔2005〕87号)

  24.关于深圳市专家体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6〕4号)

  25.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深人发〔2006〕10号)

  26.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人发〔2006〕50号)

  27.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编制发布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6〕59号)

  28.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6〕68号)

  29.转发《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问题的复函》的通知(深社保发〔2002〕91号)

  30.关于参保企业员工退休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通知(深社保发〔2002〕92号)

  31.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工、制冷设备维修工、电梯安装维修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模块化考核办法》的通知(深劳〔2003〕68号)

  32.关于取消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劳〔2003〕81号)

  33.关于废止《深圳市劳动年审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劳〔2003〕155号)

  34.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深劳〔2004〕19号)

  35.关于印发《深圳市钟表装配工职业规范》的通知(深劳社〔2004〕3号)

  36.关于台港澳人员在深就业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劳社〔2005〕165号)

  37.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深劳社〔2006〕11号)

  38.印发《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劳社〔2006〕38号)

  39.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的通知(深劳社〔2006〕41号)

  40.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劳社〔2006〕75号)

  41.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二十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深劳社〔2006〕110号)

  42.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人员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劳社〔2006〕140号)


  为进一步深化院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为广大毕业生提供宽松的就业环境,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暂未就业的我市院校和本市生源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的档案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暂未就业的本市生源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的档案,由其本人委托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管,档案保管期间,免收费用。毕业生落实单位后,即按现行人事管理办法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二、对于暂未就业的我市院校外地生源的普通高等院校的毕业生,由其本人委托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管,其档案免费保管期不超过两年(从毕业之日起计算)。毕业生落实单位后,即按现行人事管理办法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本通知从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外交部等部门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规定的通知》精神,更好地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深服务和投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籍人士及其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为其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

  (一)省(部)级国家机关邀(聘)请的高级顾问以及执行中央、省、市政府与外国签署的国家和省(部)级科技合作项目、重点工程协议、人才交流项目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员;

  (二)对我市社会经济文化等有重大或突出贡献的人员;

  (三)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的人员;

  (四)由国家和省(部)级科研机构、企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聘用的学术、科研带头人以及有关单位聘用的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学术、科研骨干;

  (五)在企业(含高新科技企业和民营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专业技术人员;

  (六)在深圳市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的个人,以及投资额300万美元以上的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派遣来深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七)国际重要科学奖项的外国籍人士获得者和其他杰出、重要外国籍人士,或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外国籍人士。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可申请享受下列入境及居留便利:

  (一)对需多次临时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办理2-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F”字(访问类)签证(以下简称长期多次“F”字签证);

  (二)对需在深圳工作并长期居留的外国籍人士,可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往返“Z”字(工作类)签证;

  (三)持“L”字(旅游类)签证、“F”字签证以及“X”字(学习类)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根据实际需要将所持签证变更为“Z”字签证,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往返“Z”字签证;持“L”、“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将所持签证变更为长期多次“F”字签证。

  第四条 可以享受前条规定的入境及居留便利的人员,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完整并贴有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相片的《外国人签证证件申请表》一份,办居留证另附相同的相片一张(规格32×40mm);

  (二)申请人的有效护照和签证及复印件(用A4纸复印);

  (三)《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验证证明》(卫检部门出具,16周岁以下和60周岁以上的免交);

  (四)《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长住宾馆者提供住宿卡);

  (五)与申请有关的证明材料:

  1.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需提供省(部)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2.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需提供市政府有关证明文件。

  3.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需提供无偿援助协议的证明。

  4.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需提供市外国专家管理部门资格认定证明以及聘用单位的证明或聘请书。

  5.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成立批文,以及聘用单位的职务证明。

  6.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副本。

  7.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需提供获得国际重要科学奖项的证明,或市政府颁发的荣誉称号证明。

  8.上述人员的配偶或不满18周岁的子女申请时,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或子女出生证明。

  第五条 符合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外国籍人士入境后可凭市政府外事部门出具的公函,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

  对于外国籍人士在境外申请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市政府外事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审批。经审批同意的,要及时将审批意见报外交部,由外交部函告我驻外使领馆为申请人颁发签证。

  持“L”、“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可由本人或有关单位持市政府外事部门出具的公函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副本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

  第六条 符合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往返“Z”字签证的外国籍人士,可在入境后由本人或有关单位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

  持“Z”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由本人或有关单位持市政府外事部门出具的公函以及《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持“L”、“F”、“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由本人或有关单位持市政府外事部门出具的公函以及《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可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

  第七条 对重要友好华人社团的主要负责人及随其来华的配偶、不满18周岁的子女,按照前述规定为其提供入境、居留便利。

  第八条 长期多次签证费按一年多次签证费标准收取;办理急件免收加急费。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1月20日  深人发〔2002〕80号)

  为了加强对我市人才中介服务从业人员的管理,保障我市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根据国家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以下简称《人才市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人才市场条例》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业务及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市人事行政部门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颁发的《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四条 资格考试不定期举行,由管理部门视报名人数决定考试时间,并在每一次考试前1个月发布考试公告。

  第五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二)遵守法律、法规,无犯罪记录;

  (三)国家、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考试合格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颁发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取得资格证书者,连续5年未办理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登记的,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资格证书不得涂改或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七条 获得资格证书者,被人才中介机构聘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妥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八条 持资格证书者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才中介机构。

  第九条 资格证书登记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登记表》。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违背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规定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条 资格考试报考人员在报考和考试中弄虚作假的,取消考试资格;已取得资格证书的,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处罚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市、区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活动中违反《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人事行政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市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管辖。

  第五条 由区人事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需要作出警告、罚款以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的,由区人事行政部门直接作出处罚决定;需要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的,应当将有关调查材料移送市人事行政部门,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处以警告处罚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事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事行政部门专用印章。

  第九条 除按照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人事行政部门发现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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