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申请资料齐备的前提下,省政府监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下列重大变更事项,须向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初审合格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 变更名称;
(二) 变更组织形式;
(三) 变更注册资本;
(四) 跨市(州)变更公司注册地;
(五) 调整业务范围;
(六) 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七)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 分立或者合并;
(九) 修改章程;
(十)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在申请资料齐备的前提下,省政府金融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下列变更事项,由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一) 市(州)范围内公司营业场所变更;
(二) 公司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外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 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变更。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政府金融办同意。拟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同意,向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省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然后向拟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分支机构拟任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简历、任职资格证明和个人信用记录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