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应当经监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由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会主席指定的专职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应建立监事会决议执行情况报告、记录制度。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及监督检查文件、资料应由监事会主席指定专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任职回避,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国资公司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国资公司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在所委派公司领取任何形式的报酬、补贴、奖金、福利、劳务费等。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下列情形者应予免职:
(一)患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的;
(三)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失职渎职,甚至违法乱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国资公司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国资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国资公司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要事项,应及时向监事会报告,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三十一条 国资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