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 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州(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定价职责的业务部门提出定价听证的方案(附定价成本监审报告),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起定价听证;
(二) 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定价听证,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定价听证提起后,应当及时开展下列准备工作:
(一) 确定听证会的主持人、听证人、记录人;
(二) 明确听证会组织工作具体承办业务部门并进行分工;
(三) 价格主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制定定价听证方案要点;
(四) 按法定时效向社会发布相关公告;
(五) 确定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和新闻媒体的名额;
(六) 确定听证会的议程;
(七) 制定听证会纪律;
(八) 进行听证会所需的其它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调价幅度和调价总额;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