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定价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委托听证的事项、依据、理由、时限等。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名义开展定价听证的组织工作。委托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听证行为加强监督与指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是指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第九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 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条 听证会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宣布听证事项;
(二) 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三) 宣布听证会纪律,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 按法定听证程序主持听证会;
(五) 必要时,可适当引导和协调,使各方面意见充分表达;
(六) 因特殊原因,可以决定听证会延期、临时休会、终止。
第十一条 听证会设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和成本监审人。
(一) 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内设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或有定价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定价听证方案,接受并回答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二) 定价成本监审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内设的成本监审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在听证会上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接受并回答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 消费者;
(二) 经营者;
(三) 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