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收费试行价格实行两部制热价,由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分构成。其中,基本热价按照建筑面积征收,燃煤锅炉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标准为7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市热力集团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标准为1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燃气、燃油、电锅炉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标准为1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计量热价按照用热量征收,价格标准为0.16元/千瓦时(44.45 元/吉焦)。
用户热费具体计算公式为:用户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其中,基本热费=基本热价×建筑面积,计量热费=计量热价×用热量。
遇有价格政策调整时,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试行期间,供热单位对居住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先按现行供热按照住宅面积收费的方式一次性收取。采暖期结束后进行清算,当供热计量的热费低于按照住宅面积收费时,按照供热计量的热费收取,用户多交的热费由供热单位返还给用户或者在收取下一个采暖期热费时予以抵扣;当供热计量的热费高于按照住宅面积收费时,按照住宅面积计算的热费收取。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当与居民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中明确供热计量方式、供热面积、热费缴纳方式、结算方式及时间等内容;《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热计量收费版)》示范文本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供热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人员培训、用户服务、政策宣传等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热用户灵活、个性化的服务需求。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加强巡检,提高节能运行水平,开展能耗统计工作,按照相关标准做好供热系统的水质管理及防腐保养。
第二十一条 因供热计量装置故障导致无法进行热量结算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对热计量装置进行维修、更换。维修期内用户计量热费按照房屋面积结算,每天的计量热费计算公式为:
用户计量热费(元/建筑平方米?天)=〔相同供热方式按面积收费价格(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采暖季天数(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