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点)可以实行淡、旺季门票价格。旅游景区(点)应当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价格。自治区对减、免门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由价格部门统一规定的门票价格减免优惠外,旅游景区(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实行的价格优惠率不得超过20%。
第六十七条 出让、转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应当经评估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六十八条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应当与国有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规模、投资期限、建设标准、开发进度、经营期限、环保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六十九条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应当按照规划和合同进行开发、建设、经营,保障国有旅游资源保值、增值,不得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利益。
取得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条件的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立管理委员会,进行统一管理。
旅游景区(点)管理委员会的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整合执法资源,开展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执法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落实旅游产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供公共服务以及保障旅游安全、引导农牧民参与旅游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影响旅游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应当记录检查内容,并经被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七十三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联合执法或者旅游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需要提供相应材料的,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材料。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信誉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旅游经营者经营情况信息。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