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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10修订)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工商、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旅游设施与服务的地方标准,并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优于国家、行业、地方的服务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为旅游者办理有关旅行手续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职业技能和从业人员培训机制,整合旅游培训资源,组织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引导、培训农牧民参与乡村旅游经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交通、价格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旅游投诉机制。

  第六十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旅游车(船)等旅游场所应当标示投诉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人文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人文资源,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景观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六十二条 国家AAAA级以上的旅游景区(点)和国家级文物景区(点)的门票价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价格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后执行。

  除国家AAAA级以上的旅游景区(点)和国家级文物景区(点)以外的其他景区(点)的门票价格,由景区(点)所在市(地)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经市(地)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价格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内旅游项目的价格,应当由经营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未经价格部门批准,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和旅游景区(点)内旅游项目的价格。

  第六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和旅游景区(点)内旅游项目的价格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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