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导游人员、专职讲解人员提供讲解服务时,应当尊重历史和事实,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语言规范。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聘用或者临时聘用导游人员应当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八条 旅游客运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加强旅游客运车辆安全检查和从业人员职业教育、管理。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驾驶旅游客运车辆的人员应当取得旅游客运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和旅游者应当租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车辆,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规定运输安全、运输工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运输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条 旅游饭店(宾馆)、家庭旅馆、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星级称谓的,不得擅自使用星级称谓或者近似称谓。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不得强制旅游者到指定地点购买商品或者强制购买指定商品。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了假冒伪劣或者失效变质的商品要求退货的,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者出具的购物凭证协助退货。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他人的宗教信仰,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遵守旅游公共秩序,爱护旅游设施、设备。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产业综合管理机制和旅游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协调和解决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旅游风险预警机制,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旅游行业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旅游行业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从事旅游客运、旅游景区(点)、购物点、餐饮、住宿、娱乐场所等与旅游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公安、交通、工商、价格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