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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10修订)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所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注明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及计价单位。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办理旅行社责任险。

  旅行社应当与所接待的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书面旅游合同的标准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演练;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配置安全设备和设施,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所接待的旅游者告知高原旅游安全知识,协助提供医疗救助。

  第四十一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谣言,损害国家荣誉,扰乱社会秩序和稳定;

  (二)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社会公德;

  (三)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文化传统;

  (四)宣扬邪教、迷信;

  (五)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六)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七)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八)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服务;

  (九)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取得导游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四条 导游公司或者旅行社应当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管理导游人员,并对所委派导游人员的职业行为负责。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导游公司委派,导游人员不得擅自承揽导游业务、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五条 A级景区(点)应当设立专职讲解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讲解服务。专职讲解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在本景区(点)从事讲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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