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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10修订)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登记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开发经营以自然资源为主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保持其自然状态或者历史原貌,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开发经营以人文资源为主的旅游景区(点),应当保持其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风貌。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其地方特色、历史风貌和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点)实行科学管理,控制游客流量,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景区(点)的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游客流量,确保旅游者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和设施的义务,不得在旅游景区(点)规划范围内从事采矿、挖沙、开荒、捕猎、砍伐树木、采挖药材、排放污染物等影响旅游环境、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公共设施的活动。

第四章 经营与规范

  第三十二条 国有旅游资源的所有权和部分经营权可以适当分离。

  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不得整体性出让、转让。旅游景区(点)内的交通、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户外广告和游客服务等项目的经营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出让、转让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依法出让、转让给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资源景区(点)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在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从事旅游自驾经营、旅游饭店(宾馆)、旅游资源开发、旅游商品等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依法取得旅游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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