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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10修订)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市(地)人民政府和旅游资源富集县(市、区)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和旅游宣传促销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景区(点)开发、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信息化建设和发展乡村旅游。

  旅游宣传促销资金主要用于整体旅游形象宣传、区域性旅游宣传促销和客源市场拓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旅游联合宣传机制,加大旅游促销宣传力度,树立世界屋脊、神奇西藏旅游主题形象,提高知名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资源信息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实行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集散地、A级旅游景区(点)建立公益性旅游信息咨询站点,及时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饭店(宾馆)、旅游景区(点)、旅行社、导游人员、旅游交通、旅游警示、餐饮娱乐、服务价格等旅游市场相关信息;对旅游者和投资、经营旅游项目的单位、个人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A级旅游景区(点)建立和完善购物、通讯、邮政、医疗和环保等设施。除国家A级旅游景区(点)以外的旅游景区(点),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安排旅游景区(点)交通干线、停车场、公共卫生、观景台等旅游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在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枢纽和旅游线路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示牌和景区(点)指示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铁路、民航等运输部门的协调工作,确保运力与旅游产业发展相适应。

  铁路、民航、公路等运输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产业发展的需求,合理安排运力和服务网点,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应当制定旅游人力资源开发规划,加强旅游人才的培养。制定优惠政策,引进旅游专业人才,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专业学校毕业生从事旅游工作。

  旅游企业应当积极吸纳旅游专业人才。

第三章 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坚持可持续发展。

  自治区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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